(2015)宝中刑减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兴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兴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宝中刑减字第00309号罪犯刘兴华,男,1962年7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略阳县,汉族,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二00六年三月十五日,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昆铁中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兴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陕刑执字第16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兴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二0一二年八月十日,本院作出(2012)宝刑二执字第35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兴华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于二O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以罪犯刘兴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兴华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24个(含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刘兴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兴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宪审判员 王养季审判员 刘勇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