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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三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严来亭与林列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来亭,林列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2390号原告严来亭,男,1972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委托代理人吴中彦,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林列桢,男,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原告严来亭诉被告林列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来亭的委托代理人吴中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列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月利率2%,每月28日前支付上月利息。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通过其母亲曾美英将20万元转至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万元,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2月底,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及利息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万元(自2015年2月起暂计至2015年6月,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还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计付方式;证据3、转账凭证、证明,证明原告通过母亲曾美英将借款20万元转至被告账户。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0万元,月息二分,每月28日前支付上月利息,借款12个月,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原告于当日委托其母曾美英向被告的账户转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8日,其余利息及本金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列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列桢向原告严来亭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被告林列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370元,由被告林列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二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温文斐代理审判员  曾子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