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赵商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与山东德明制衣有限公司、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XX民、赵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赵商初字第10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住所地:齐河县。负责人:杜厚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亮,该行职员。被告:山东德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XX民。被告: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健。被告:XX民,男,汉族,齐河县。被告:赵萍,女,汉族,齐河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与被告山东德明制衣有限公司、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XX民、赵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费希祥、孟庆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德明制衣有限公司、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XX民、赵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山东德明制衣有限公司在我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189.44万元,期限1年,2015年12月30日到期。全部金额由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由XX民、赵萍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5年5月21日起,被告山东德明制衣有限公司开始拖欠我行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我行于2015年5月、6月三次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但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89.44万元及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山东德明制衣有限公司、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XX民、赵萍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借款人山东德明制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定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双方约定年利率8.4%,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该行又与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XX民、赵萍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山东德明制衣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任意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公司齐河支行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山东德明制衣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4年12月31日,被告山东德明制衣有限公司在该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1980000元,期限1年,2015年12月30日到期,约定年利率8.4%,2015年4月24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647.52元,利息已还至2015年6月29日。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结欠借款本金1894400元及全部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其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保证人则负有代为偿付或连带偿付责任。本案被告山东德明制衣有限公司在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XX民、赵萍作为保证人,按照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德明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借款本金1894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8.4%计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6%计付)。二、被告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XX民、赵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1850元,由被告山东德明制衣有限公司、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XX民、赵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鲁人民陪审员 费希祥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孟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