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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13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何含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何含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36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余静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颖琦,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含保,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何含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何含保向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何含保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欠款。现建设银行起诉要求判令何含保:1.偿还截至2014年12月1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103191.10元,并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2.承担全部诉讼费和公告费。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属信用卡纠纷,建设银行应当提供何含保向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表原件,以证明何含保与建设银行之间存在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鉴于建设银行无法提交何含保申请办理信用卡的证据材料,何含保亦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确认建设银行与何含保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建设银行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建伟代理审判员  覃琪瑶人民陪审员  白雅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秋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