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曾某犯重婚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2014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重婚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月9日,被告人曾某与陈某在福州市连江县结婚,共同居住在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中路某单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曾某又与陶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某单元,并在陶某甲怀孕期间伪造其和陶某甲的结婚证以及初婚未育未抱养小孩证明办理准生证,后生下一女。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重婚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犯重婚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对其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其行为只构成重婚罪,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曾某在本案中只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没有实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且其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行为的情节轻微,不应对该行为追究刑事责任;(2)被告人曾某的行为虽已构成重婚罪,但其主观恶性小,重婚期间没有停止履行家庭义务,在2011年7月底就结束了与陶某甲的关系,具有犯罪中止情节,建议法庭考虑其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9日,被告人曾某与陈某在福州市连江县结婚,共同居住在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中路某单元。被告人曾某在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陶某甲发生关系致使陶某甲于2009年怀孕,为办理准生证,被告人曾某于2009年底伪造了其与陶某甲的结婚证及初婚未育未抱养证明,并将上述伪造材料交至计生部门用于办证。2010年2月,被告人曾某与陶某甲生育一女儿。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曾某与陶某甲以夫妻名义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某单元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3月到浙江平湖市工作,2008年间与陶某甲产生感情并发生关系,2009年年初陶某甲怀孕后在平湖市乍浦镇老家安胎,乍浦镇计生工作人员知道陶某甲怀孕要求办理生育手续,其经打听发现需要夫妻双方结婚证、男方初婚未育未抱养证明等材料。大概在2009年12月中旬,其经上网查到办理假证的人后电话联系对方,要求对方为其办理一本结婚证和一张初婚未育未抱养证明,并向对方提供了其和陶某甲结婚证用的照片、身份证信息等。其还根据双方谈妥的价格向对方支付了人民币300元,对方于两三天后就将假的结婚证和初婚未育证明交给其,其把材料都给了陶某甲,由陶某甲拿到计生部门办理准生证。2010年2月4日,陶某甲入院待产,其到医院以丈夫的名义为陶某甲办理了入院手续,向医院提交了身份证、准生证,在患者家属关系栏上以丈夫名义签名,孩子出生后取名为曾某乙,其和陶某甲以父亲母亲的名义为孩子办理了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申报材料。孩子满月时办了满月酒,其有以陶某甲丈夫和孩子父亲的身份出席。2010年8月左右,陶某甲搬到嘉兴市南湖区某单元居住,因单位离该住处较远,其平时经常住在单位,有时会过去和陶某甲共同居住,在某小区其和陶某甲是以夫妻名义生活,在小区物业信息上登记的也是夫妻关系,曾某乙系他们两人孩子。其也曾以父亲身份到过曾某乙就读的幼儿园。2011年7月底,其和陶某甲的事情被其妻子陈某发现,夫妻关系开始闹僵。2011年8月开始,其就很少和陶某甲接触,也没有发生关系,直到2013年以后其和妻子陈某彻底闹僵,其又和陶某甲开始偶有往来并继续发生关系。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曾某于1998年1月在福建省连江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中路某单元,感情生活很好。2007年被告人曾某到浙江平湖工作。2012年年底,其发现被告人曾某和陶某甲以夫妻名义在嘉兴市南湖区某单元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夫妻关系闹僵。2013年4月被告人曾某提起离婚民事诉讼,后被法院驳回,2014年8月其在离婚诉讼案件中通过聘请律师调查取证,获取到被告人曾某重婚相关证明材料,遂向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陶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下半年就职于浙江平湖市乍浦镇的杭州湾钢公司,后认识了公司领导曾某,2009年初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2009年4月其怀孕以后计生部门要求办理准生证,其了解需要办理结婚证、未育证等相关材料,有把情况告诉曾某并催促结婚,曾某一直拖着。过了四五个月,曾某自己弄了办理准生证需要的材料,结婚证的照片是其和曾某一起到照相馆拍的,其拿到结婚证和未育证时知道是假的,但是没有多想就拿给其父亲交到计生部门。2010年其生孩子时是曾某到医院办理的手续,作为丈夫在相关材料上签字,孩子满月时有办了满月酒,来的都是其亲戚,都以为其和曾某已经结婚。2010年8月,其入住了某单元,曾某有抽时间过来和其一起居住,两人在小区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在物业处丈夫的信息填写的也是曾某。直到2011年7月,其发现曾某在福州有家庭后和曾某相处得就不好了,没有再以夫妻名义生活。4、证人陶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某与其女儿陶某甲原系公司同事,俩人后来在一起并育有一女儿。2010年8、9月间,陶某甲搬到某居住,被告人曾某有与陶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2011年7月份,被告人曾某的妻子找到陶某甲,他们才知道被告人曾某已有家室和孩子,此后被告人曾某与陶某甲关系就闹僵了,没有再住在一起。5、证人郁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某与陶某甲育有一女儿,并以夫妻关系在某小区共同生活。6、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某与陶某甲长期以夫妻名义一起在嘉兴市南湖区某单元居住生活,生育一女儿,在物业登记的信息也是夫妻关系。7、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曾某乙在就读幼儿园登记的家长信息中母亲为陶某甲、父亲为曾某,曾某在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有到幼儿园接送曾某乙上学。8、被害人陈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等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曾某与其的婚姻关系。9、福州市仓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与陶某甲未在该机关办理过任何婚姻登记,字号为“福仓结安09001621号”的结婚证系假证。10、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与陶某甲的婚育证明系伪造。11、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提供的被告人曾某与陶某甲的结婚证复印件、初婚未育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曾某将上述伪造证件提供给计生部门用于办理准生证。12、浙江省嘉兴市妇幼保健院提供的陶某甲生育材料,证实被告人曾某以丈夫名义为陶某甲办理入院、手术等手续,在曾某乙出生证明材料上体现父母亲分别为被告人曾某、陶某甲。13、被告人曾某对其伪造的结婚证复印件、初婚未育未抱养证明复印件及陶某甲住院材料、曾嘉橦出生证明材料的辨认笔录。14、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还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又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的行为系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将相关信息及材料提供给他人,要求他人为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是伪造行为,而不是单纯的买卖证件行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羽人民陪审员 林宪坤人民陪审员 马海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丽丽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