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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82号原告杜某甲,女。被告马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伟儒,南部县伏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某甲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1988年农历10月,我与被告按农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9年11月8日生育长子马某乙,2005年9月26日生育次子马某丙。1997年,我与被告在农村老家修建房屋一间。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纠纷不断。2010年初,我曾起诉要求离婚未果,夫妻感情亦未能改善,分居生活至今已达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南部县某镇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生次子马某丙长期由原告杜某甲抚养。被告马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不好系原告的过错所致;我与原告所生次子马某丙长期随我生活,离婚后要求继续抚养次子马某丙,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分割;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杜某乙的出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杜某甲在案外人王某某家帮忙建房;2、证人马某乙(系原、被告所生长子)的出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并从2010年腊月开始分居至今,②原告现与某镇某村名叫“森林”的男人住在一起已有一年的时间,③原、被告曾办理过结婚证,④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一间;3、南部县某镇某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生次子马某丙2015年4月前一直随被告生活,2015年4月后随原告生活。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1、调查被告户籍所在村村支部书记马某丁记录一份,其证明①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有三、四年时间,②被告现在外务工,拒绝提供明确的通讯地址,拒绝领取相关法律文书。2、对原、被告所生子马某丙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①原、被告所生次子马某丙长期随原告生活,现在南部县某镇小学读书,②若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次子马某丙自愿随原告生活。3、人民法院依申请查询、冻结原、被告的银行存款回单4份,证明:①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共有存款80000元,已冻结,②被告现有存款1000元。上列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举出的第2组证据第②项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举出的证据、被告举出的其他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88年农历10月,原、被告按农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5年补办结婚证。1989年11月8日,原、被告生育长子马某乙,2005年9月26日生育次子马某丙。近半年马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就读于南部县某镇小学。婚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0年农历腊月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处有存款80000元,被告处有存款1000元,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四年,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马某丙,现年满10周岁,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子马某丙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存款81000元应平等分割,品迭后原告应支付被告39500元。原告主张将被告应从原告处分割的共同财产份额折抵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应当支付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但被告未举出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杜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马某丙随原告杜某甲生活,被告马某甲应从原告杜某甲处分割的共同存款39500元折抵婚生子马某丙的抚养费用;三、原、被告的其余共同财产在原告杜某甲处的归原告杜某甲享有,在被告马某甲处的归被告马某甲享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晓  刚审 判 员 高  志  勇人民陪审员 徐    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松林(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