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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执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隆回县腾飞花炮厂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隆回县腾飞花炮厂,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719号申请执行人隆回县腾飞花炮厂。住所地隆回县荷香桥镇雷鸣村。负责人肖金池,该厂厂长。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申请执行人隆回县腾飞花炮厂与被执行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隆民一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隆回县腾飞花炮厂货款74800元。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某未履行义务,隆回县腾飞花炮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某银行无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隆回县腾飞花炮厂也未��提供被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王某某银行无存款,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基高审判员  欧阳杰审判员  邹军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汉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