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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非诉行执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徐恒昌、宗红霞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高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徐恒昌,宗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非诉行执字第00043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港城东路369号。法定代表人李友荣,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园媛(特别授权),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选萍(一般授权),该委员会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徐恒昌。被执行人宗红霞。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徐恒昌、宗红霞计划生育行政非诉纠纷一案,泰州市高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泰高计征决字(2014)127号社会扶养费征收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决定书:徐恒昌、宗红霞应分别给付社会抚养费49408元。因被执行人徐恒昌、宗红霞未履行生效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9980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基层组织调查,被执行人在我院辖区内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社会扶养费的征收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127号社会扶养费征收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长宏审判员  黄 伟审判员  黄 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戴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