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毛玉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玉金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玉金,农民。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玉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陈娜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玉金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兰陵县(原苍山县,下同)兴明乡供销社职工康德乾与原“苍山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兴明供销社”三方共同组建“兴明乡肉牛购销协会资金互助社”,并由康德乾负责互助社工作,后因故由被告人毛玉金接手康德乾的工作。201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毛玉金未经批准,私自以“苍山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兴明资金互助社”的名义,雇佣王传叶、王玉学、王德才、贾怀章等18人作为信贷员,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传播揽储有提成、存款给付实物、存款利息高等信息,大肆吸收公众存款,累计人民币5864767元,给存款户造成巨大损失。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毛玉金在庭审中供��不讳,且有原苍山县供销合作社声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曹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玉金采用非法方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严厉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未退回赃款,民愤极大,对其违法所吸收的公众存款,应依法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应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玉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24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追缴被告人毛玉金违法所得人民币5864767元发还被害人。(名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昌伟人民陪审员 来春光人民陪审员 曹恒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