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94号原告许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叶武青,东源县船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系被告哥哥、监护人。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武青、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在没有完全了解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并怀孕,于2004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现两个小孩均在小学读书。原告于2006年8月进行了输卵管结扎手术。因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各居一方,根本没有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陈某丙归被告抚养,次子陈某丁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说草率结婚,性格不和,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离婚是为了逃避婚姻家庭责任。被告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婚生次子陈某丁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长子陈某丙归被告抚养,因被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原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元(月均300元),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4年4月5日在东源县上莞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小孩:长子陈某丙;次子陈某丁,两个小孩现在被告家生活。婚续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6月18日,被告经河源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精神残疾,监护人为陈某乙。2014年5月2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无法和好。2015年8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及抚养次子陈某丁,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5000元;被告同意离婚,但认为其有精神疾病,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2014)河东法灯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有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成婚,但因未能正确对待婚续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的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在原告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在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其夫妻感情确已确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婚生小孩陈某丙、陈某丁的抚养,双方均同意将长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次子陈某丁由原告自行抚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同意每月向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后,如一方因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因被告有精神残疾,原告应当从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款15000元,给合原告的经济状况及被告的精神健康情况等,其要求过高,本院酌定经济帮助款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婚生次子陈某丁由原告许某某自行抚养。三、原告许某某应当从2015年10月起至小孩陈某丙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径行向被告陈某甲支付抚养费300元。四、原告许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陈某甲支付经济帮助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伟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邹移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