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道法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410号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5日由道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干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章保��程定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道县公安局民警到陈某某家中搜出鸟铳一支,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办理持枪证。该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道县公安局民警到陈某某家中搜出鸟铳一支,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办理持枪证。证明��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7日,道县公安局民警在自己家搜出一杆鸟铳及黑火药、炮子和铁砂子,这些东西都是在自己家的二楼其父亲陈某某的卧室搜出来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道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4月17日从被告人陈某某家的卧室搜查出鸟铳一支、纸炮一张、铁砂、火药各一袋,同时对搜查出的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鸟铳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下午被道县公安局柑子园派出所传唤到案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理。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四份。审 判 长  何干祥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