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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3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久芳与韩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芳,韩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794号原告张久芳,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韩冰,女,1987年6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张久芳与被告韩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久芳诉称,2015年7月19日被告在原告手中借了3000元,当时被告说三、五天就还。原告将钱借给了被告,被告将钱借走以后,到了还钱的日期,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见面,不接电话,至今仍未归还。为了索要借款花了不少路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冰未答辩。原告张久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被告韩冰在2015年7月19日书写的欠条一枚。原告以此证明被告韩冰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韩冰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递交的2015年7月19日欠条一枚,被告韩冰虽然未出庭质证,但欠条上有被告韩冰的签字,被告韩冰拒绝出庭即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这份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冰于2015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为原告书写欠条一枚,载明“欠条,欠张久芳人民币3000元,韩冰,2015年7月19日”。同时口头约定五天内偿还,但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韩冰与原告张久芳双方达成了借款协议,被告韩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各自均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韩冰支付了借款,故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韩冰偿还欠款本金3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韩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久芳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秉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顾宝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