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终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永康市平远物流有限公司与印明友、云南鼎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平远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60911-5。住所: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学院北路九号七区*号。法定代表人吕再平,董事长。诉讼代理人赵峰,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明友,男,汉族。诉讼代理人段志恒,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鼎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622424-9。住所: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号云南海归创业园*幢*楼*****号。法定代表人麻昆荣,董事长。诉讼代理人杨中,云南全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永康市平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印明友、云南鼎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印明友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58646.4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3年5月15日,被告平远公司的员工任建党与被告鼎文公司签订了《租赁使用合同》,在官渡物流园内租赁了4间铺面为公司进行物流经营活动。2014年4月3日,原告印明友在搬运被告平远公司运送的货物到自己车上时,不慎从车上摔下,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一级伤残。4月11日,被告平远公司的员工任建党、贾晓阳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虽自行开车帮助被告平远公司运送货物,但从原告证人及被告证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驾驶员要帮助装卸货物,这应视为被告平远公司对驾驶员的雇佣行为,故在本案中,被告平远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223384.93元、误工费35811.67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456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26173.88元,因护理证明并未载明原告需要两人陪护,故按一人计算,为13086.94元。住宿费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4700元过高,依法支持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支持10000元。被告鼎文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与原告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康市平远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印明友支付各项经济损失912859.5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需支付892859.54元);二、被告云南鼎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印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宣判后,平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印明友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印明友、鼎文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一审法院未追加车牌为豫PX23**的挂车司机及挂车车主李国礼为共同被告,属未追加应当追加的被告,其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印明友系从挂车向自己驾驶的货车卸货过程中跌落受伤,所涉货物的实际占有人为挂车司机和挂车车主,该货物还未实际交付上诉人。在此过程中挂车司机未进行安全保障措施,被上诉人印明友也未进行必要的自身安全保障行为致自己受伤。上诉人在一审中就提出应追加挂车所有人和挂车管理人为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挂车司机和车主未参加诉讼属于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本案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印明友之间为雇佣关系错误。物流行业约定俗成的行业规则为物流公司向货运车辆支付一定比例的费用,由货运车辆自身负责货物的运输、装卸、安保等工作。被上诉人印明友具备一定的驾驶技能,以为他人运输货物为营生,自带工具,按照货主的要求独立完成工作,不受货主的指挥和管理,在提供货物运输的劳动成果后,领取报酬。因此,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雇佣关系。三、一审判决明显有失公平,对上诉人赔偿数额判决畸重。被上诉人鼎文公司系物流园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物流园内的安全保障和管理负有义务,故被上诉人鼎文公司对被上诉人印明友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印明友作为成年人,应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由于其自身未进行安全保障措施从而造成自身的损害,其有重大过失,故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上诉人基于人道主义向被上诉人印明友支付了20000元的医药费,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负有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印明友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印明友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挂车司机及车主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合法、合理,上诉人认为赔偿数额偏高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鼎文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应追加挂车司机及车主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纠纷是基于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需要有因果关系才能追究相关义务人的责任,被上诉人鼎文公司只是开办物流城的管理方,作业环境属于上诉人自己的经营场所,市场管理方没有义务对事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印明友搬运上诉人公司的货物到自己车上错误,因为该货物在挂车上还没有转移到上诉人公司仓库,上诉人并未取得该货物的所有权,要转移到上诉人仓库才能算上诉人运送的货物,且上诉人只是承运方,只是帮货主运货。本院认为,上诉人系物流公司,涉案货物就是上诉人负责运送,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印明友搬运上诉人公司运送的货物并无不妥,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异议观点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豫PX23**号车机动车行驶证、李国礼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上诉人与挂车之间只是货物运输关系,挂车并非属于上诉人。在没有任何人指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印明友擅自搬运,挂车司机与所有人在管理上有过错,在此情况下应追加挂车司机及车主为被告。被上诉人印明友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鼎文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货物是上诉人运送的货物,处于上诉人的管理控制下。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被上诉人印明友向法庭提交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乡民政社会事务办公室、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乡勒米村村民委员会、盘县公安局普古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上诉人印明友的母亲陈顺支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有6名扶养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鼎文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均盖有出具单位的印章,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印明友因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印明友为上诉人运输货物,虽然被上诉人印明友具备运输技能、自带运输工具,但是其除了提供运输服务以外,还为上诉人装卸货物,该装卸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印明友的雇佣行为。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印明友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上诉人印明友是在装卸货物的过程中受伤,因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印明友因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应当追加挂车司机及车主为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挂车司机及车主对被上诉人印明友受伤并无过错,且被上诉人印明友选择请求雇主承担责任,故挂车司机及车主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印明友在装卸货物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其关于被上诉人印明友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鼎文公司对被上诉人印明友受伤存在过错,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鼎文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一审判决对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费用的认定问题。1、关于争议的误工费,因被上诉人印明友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一审判决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装卸货物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争议的被上诉人印明友母亲陈顺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被上诉人印明友提交的证明能够证实陈顺支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有6名扶养人,故一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此次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印明友一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各项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86元,由上诉人永康市平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浩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