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志军与赤城县胡义乐器有限公司、胡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初字第604号原告李志军,个体。被告赤城县胡义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东龙村经贸北路。法定代表人胡义,该公司经理。被告胡义,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志军与被告赤城县胡义乐器有限公司、胡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零一五年十月九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解决,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志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杨海涛审 判 员 古晓爱人民陪审员 任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艳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