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汤少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少民初字第27号原告李某某,男,现年38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某某,男,现年38岁,汉族,农民。被告冯某某,女,现年44岁,汉族,农民。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李某某自愿撤回了对被告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的起诉。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赵某某、冯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秦顺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2月23日,被告冯某某的丈夫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三个月,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约定利息为月息2%,并由被告赵某某与冯某某为该借款担保。2015年4月25日,付某某因病去世。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其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冯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赵某某、冯某某辩称,二被告对借款条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均不认识原告,该借条为案外人冯某甲持有,原告不是实际债权人;原告诉称的借款数额不实,实际借款金额为37000余元,且付某某所借款项是用于其赌博,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是醉酒的情况下在借款条上签名,被告冯某某是付某某去世前一天被逼迫诱骗在借款条上签名,二被告的签名均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二被告是否应对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期限三个月: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月息2分”,借款人处有付某某的签名,担保人处有被告赵某某、冯某某(签名为冯某某)的签名,同时原告提供了付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面均写有“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借款和担保使用”字样并有付某某、赵某某的签名。被告冯某某系付某某之妻,冯某某又名冯某某,付某某于2015年4月份死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将付某某的继承人冯某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及担保人赵某某、冯某某作为被告起诉,后又当庭撤回对被告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的起诉。被告赵某某、冯某某对上述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二被告辩称本案实际债权人应为案外人冯某甲,付某某所借款项的实际金额为37000余元,该款被付某某用于赌博,不应受法律保护,且二被告作为担保人的签名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提供被告赵某某与案外人冯某甲通话录音一份及申请证人李廷希、付双印当庭作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实二被告上述的辩称理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2月23日,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赵某某、冯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借条约定的月息2分从2015年2月24日起计算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因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也予以支持。因二被告仅提供了被告赵某某与案外人的录音、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其辩称的本案实际债权人为冯某甲、本案借款金额为37000余元和付某某所借款项用于赌博以及二被告为本案借款担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故对二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当庭作出口头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自2015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某某、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丽红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