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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孟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孟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军于2015年10月9日在康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孟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孟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再婚,于2008年3月确认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湖州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取名张某乙,今年4周岁,由于原、被告的兴趣爱好和性格不同,婚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平时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的琐事发生争吵。婚后被告并不爱惜新组成的家庭,没有正当的工作,原告曾多次提出看在年幼的孩子面上,让被告找一份工作,但被告根本不听劝,有空了就打牌、喝酒。由于被告没有工作,家庭和女儿的开支全部由原告一个人承担,原告看在孩子的面上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行为没有丝毫改正。被告身体有病不应该喝酒,但被告仍然有喜好喝酒,被告的种种行为让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50%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对原告陈述的恋爱、结婚、生女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有稳定工作,且婚后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吵架,夫妻感情尚可,日常家庭开支都是被告在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甲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乙。婚后,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建设等方面。本案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甲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尚好,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现造成夫妻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原、被告未能处理好家庭琐事,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信任及相互交流所致。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对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坦诚相待,加强沟通与交流,遇事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孟某请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