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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唐林海与唐三三、唐伟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林海,唐三三,唐伟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00号原告唐林海。委托代理人李亚红,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三三。被告唐伟海.。原告唐林海诉被告唐三三、被告唐伟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出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伟海诉称,2014年5月23日上午6时许,因原告在二被告的工地上干活,中途休假时,原告乘坐由被告唐三三所有的,并由唐伟海驾驶的甘k88182号皮卡车返回宕昌老家,途径武都兴隆乡因被告唐伟海驾驶不慎将车坠入70多米的深沟内。事故发生后造成了包括驾驶员唐伟海在内的四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陇南市人民医院诊断后由于病情较重,原告又被送至兰州军区空军机关医院进行诊断治疗,经兰州军区空军机关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左前臂挫伤伴血管神经肌肉损伤;2、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并胸腔积液;3、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武都区交警大队依据事实情况出具了陇公交认字(2014)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伟海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兰州军区空军机关医院进行治疗,治疗过程中原告家属向医院支付了5397元医药费,原告还需经行第二次手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现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1683.36元。被告唐三三未答辩。被告唐伟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海林于2014年5月23日上午6时许,免费搭乘由被告唐伟海驾驶,被告唐三三所有的甘K881**号皮卡车,在从武都到宕昌行驶的过程中,途径武都兴隆乡时,被告唐伟海驾驶不慎将车坠入70多米的深沟,造成了包括原告唐林海及被告唐海伟在内的四人受伤,该事故经武都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伟海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陇南市人民医院初步治疗后,被转到兰州军区空军机关医院进行诊断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38000元左右,其中原告自己垫付了5397元。经兰州军区空军机关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左前臂挫伤伴血管神经肌肉损伤;2、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并胸腔积液;3、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原告的伤花费鉴定费用2500元,于2014年4月7日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唐林海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唐林海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7000-10000元。因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未达成合意,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唐林海损害赔偿金81683.36元。另查明,2015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为31950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32779/年;出差伙食补助费省内为40元/人.天。以上事实有有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例、医疗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唐伟海驾驶车辆途径弯道操作不当,导致发生被告唐伟海在内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武都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伟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予以采信。故被告唐伟海应当承担原告唐林海所受伤害的各项赔偿责任。经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审查核算: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为5397元;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自2014年5月24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计317天的误工费用。虽然原告在出院十个多月后才做伤残鉴定,明显鉴定之日延后,但被告即未出庭,也未抗辩,本院认为系被告自行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对原告诉请按317天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误工的损失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1950元/年计算,应为31950元/年÷365天317天=27748.36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22348.5元,系其真实系表示,且并未超过本院认定的赔偿额度,故原告的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损失证据,其住院23天,故其护理费参照参照《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32779/年计算,应为32779/年÷365天23天=2065.53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护理费1621.5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超过本院认定的赔偿额度,故原告的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92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6.8元,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的票据,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与采信,故对其诉请的由被告赔偿交通费506.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其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受伤害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第二十五条以及《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2015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年计算,应为20804元/年20年10%=41608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7929.56元,应认定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超过本院认定的赔偿额度,故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据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评定为7000-10000元,本院酌定为8000元较为适宜。另外原告做伤残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500元,被告也应予赔偿。以上费用共计78698.56元,被告唐伟海应予以赔偿。原告以肇事车辆系被告唐三三所有为由,将唐三三列为本案被告,请求其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肇事者唐伟海与车辆所有人唐三三均不出庭,且不答辩,本院无法查清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租借或是其他法律关系,故原告诉请由被告唐三三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以及《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唐伟海一次性赔偿原告唐林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78698.56元,被告唐三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被告唐伟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熙汉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人民陪审员  袁新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彦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