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民二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家兵与陈永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二初字第00660号原告:王家兵,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刘江,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晔,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江,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王家兵与被告陈永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彩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兵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陈永江欠原告134548.97元并打了一张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之下,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4548.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1月23日共欠原告款134548.97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永江于2015年1月23日给原告签了一张结算单:截止到2015年1月23日,以上账目已算清,以上单据作废,现陈永江欠王家兵人民币134548.97元。后经催要,被告没有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当偿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江应付给原告王家兵款134548.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91元,减半收取149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彩先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栗艳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