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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何静会与董方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静会,董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1051号原告何静会,女。委托代理人张新中,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董方,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号。委托代理人索涛,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马菲,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何静会诉被告董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静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中、被告董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索涛、马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静会诉称:2015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董方驾驶陕A139**号小型轿车,沿鲁桥街道西门口丁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原县鲁桥街道西门口时与停在路边左转变何静会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接,致原告受伤,后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静会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16天,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何静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共计33469.16元。被告董方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赔偿,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的赔偿事项和赔偿数额是否应该得到支持。根据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被告董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及施救费票据等共计16990.40元;证明原告治疗中花费医疗费16990.40元。第四组证据: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及考勤表。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护理费的损失。经质证,二被告对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对施救费及辅助支具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施救费系原告实际花费,辅助支具与原告住院病案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二被告经质证认为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的合理客观性,但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护理人员实际收入计算,酌定为每天100元。被告董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两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保险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合法驾驶。第三组证据:医疗费预交票据及收条。证明被告给原告预交了5500元医疗费。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保险公司未在现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董方持证驾驶陕A139**号小型轿车,沿鲁桥街道西门口丁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原县鲁桥街道西门口时与停在路边左转弯何静会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上乘坐何秀芳)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何静会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董方用陕A139**号肇事车辆将原告何静会送往三原县医院,并报警。后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静会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16天被诊断为:1、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2、左侧关节盂骨折;3、左侧肱二头肌长头肌腱部分断裂;4、左肘关节皮肤擦伤;5、左侧肘关节强直。原告何静会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4710.40元、辅助支具费19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又查,陕A139**号小车系张旗所有,被告董方与张旗系夫妻关系,张旗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间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庭审中原告何静会、被告董方均确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董方垫付医疗费用5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董方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何静会受伤,被告董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陕A139**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用14710.40元、辅助支具费198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480元(30元/天×16天),本院认为原告计算标准客观,诉求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按每天20元计算较为适宜,应为320元(20元/天×16天);关于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务工人员实际收入计算,酌定为每天100元,故原告误工费为1600元(16天×100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6天应为1600元(100元/天×16天);施救费300元;以上共计20990.4元。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董方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被告董方明确表示因原告何静会需进行二次手术,故在本案中不主张保险公司返还该笔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何静会医疗费、辅助支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等共计20990.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逾期被告未按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董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蕾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关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