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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连娟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连娟,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闵行初字第142号原告周连娟,女,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慧,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健,女。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连娟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漕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并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连娟,被告华漕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华漕镇政府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编号(2015)2号的《告知书》,答复原告周连娟,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被告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周连娟诉称,2001年10月,原告因儿子的案件到北京最高人民法院信访,但被华漕镇信访办的人拖到上海火车站,后送到诸翟派出所作笔录,最后送到华新镇度假村软禁10天。2008年8月2日,原告再次在北京上访,后被送到救助站,闵行法院来人接原告到法院,但之后又要把原告关起来,直到原告保证不去北京上访。原告认为,上访没有犯法,但却被关起来,要求被告拿出拘禁原告的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华漕镇政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符合要求的,内容是明确的,并已经向被告陈述清楚,被告应当公开相应政府信息给原告。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2015)2号《告知书》。被告华漕镇政府辩称,原告周连娟于2015年6月18日以当面申请的形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后,于2015年7月6日依法告知原告要求其补正需公开信息的内容,因原告逾期未补正,故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2015)2号《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给原告。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华漕镇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一、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八)项。三、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5年7月6日和7月15日的《告知书》两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对信息要求的特征描述,于7月6日向原告邮寄《告知书》,告知其于7月15日之前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但原告逾期未能补正,故被告于7月15日作出被诉(2015)2号《告知书》,并于7月1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四、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依据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程序方面的证据有2015年7月6日和7月15日的《告知书》两份、挂号信信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整付零寄交寄清单,证明被告作出《告知书》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周连娟对被告华漕镇政府提交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和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补充,由于原告文化水平较低,对申请信息内容的表述不明确也是合理的,收到补正告知后,去被告处重新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对新的申请在2015年8月作出了答复。被告则补充,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虽然落款是在7月15日,但被告实际是在7月16日的下午15时确认未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后才寄出的《告知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周连娟向被告华漕镇政府递交《闵行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对申请所需内容描述为:“2009年6月6日在上海火车站晚上我火车站110车子10钟多点开出,信访小王到上海火车站把我非法绑架,拉到诸翟派出所有打料送到华新度假村软禁黑宾馆10天要求信息公开,2010年8月闵行法院到救组站接我送到法院,王伟法官送我吃泡面,吃好泡面到百面铁门口房间,打电话到周明说:把我关起来送到新庄哪个黑老里,求在五号地铁站哪第方软禁2天要求信息公开”。被告华漕镇政府收到该申请后,认为原告上述申请内容不明确,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八)项的规定,请原告在2015年7月15日前补正申请,明确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原告周连娟于2015年7月8日收到上述《告知书》后,未向被告华漕镇政府提交补正材料。同年7月15日,被告作出编号(2015)2号《告知书》,答复原告周连娟,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被告并于7月16日以挂号信函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华漕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本案中,原告周连娟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华漕镇政府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显然不符合上述申请要求,难以明确其所需政府信息。被告据此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要求原告在合理期间内进行补正,于法有据。然原告未能在被告指定的补正期限提交补正材料,故被告于补正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出具被诉《告知书》,答复原告其提交材料不符合申请要求,并无不当。被告在收到原告周连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的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的《告知书》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然而,本院也注意到被告虽在补正期届满后向原告邮寄送达《告知书》,已保证了原告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明确的补正权利,但因落款日期为补正期间的最后一日,容易引起申请人的异议,应当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连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连娟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秋萍审判员  刘新慧审判员  徐寨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岳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