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徳平与茶红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平,茶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李德平,男,汉族,1952年7月3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文盲,农民,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李金顺,云南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茶红波,女,彝族,1976年2月28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文盲,农民,住禄丰县。原告李德平诉被告茶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以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顺、被告茶红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有二个儿子,大儿子35岁,二儿子33岁,都尚未讨媳妇(结婚)。我以前不认识被告。2014年10月份,我妹子打电话说,被告问着她老家的两个姑娘,问我家是不是要说媳妇(谈婚),我说是的,第二天被告就领着一个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的姑娘来到我家,打算把姑娘嫁给我的二儿子,但被告说要我家拿出6万元给被告的姐姐茶小红,经协商,我家同意拿出4万元给茶小红,被告就领着我家去银行打了4万元给茶小红。那个姑娘来到我家后,在我家在了24天,后来那个姑娘说她父亲病了,要回家去,我家问被告,如果姑娘走了不回来怎么办?被告说如果姑娘不回来,她就退还我家的钱,后来那个姑娘就走了。因为被告帮助我家介绍儿子媳妇,我家就拿了1666元介绍费给被告。那个姑娘走后,再也没有回来我家。我就叫着儿子、被告和另外二个驾驶员去南伞找那个姑娘要钱。到了南伞后,没有找着那个姑娘。我家向被告讨要经济损失,我与被告商量,叫被告归还我家18000元钱,我叫儿子买来纸、笔、红印泥,叫一个名叫李洪宝的驾驶员(李洪宝是我们当地人)写好一个借条,就是我家现在的证据,叫被告签上名、按上手印,说明被告差欠我家借款18000元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差欠他18000元不是事实,我没有拿过他家的钱,我不承认这笔钱。当初在南伞,因为我不识字,看不懂借条,借条是原告家写好的,叫我签名按手印,我就签名按了手印。事实经过是:我老家是云南省凤庆县人,我是嫁到云南禄丰恐龙山镇来的。因为原告的妹子嫁在我家当地,所以我才帮助原告介绍儿子媳妇。2014年9月,原告叫我帮他家儿子介绍媳妇,后来我就领着一个云南省镇康县南伞的姑娘来到原告家,当做原告的儿子媳妇。原告答应如果说成媳妇,给我1666元介绍费,但后来我还了原告了。现在我已联系不上那个姑娘了,她电话号码换了。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2、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茶红波向李德平借款人民币18000元(壹万捌仟元正),此据,借款人茶红波,2014年12月19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无异议,对证明材料2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明材料2,经本院审查,除“茶红波”三个字及其手印系被告所为外,其余笔迹与“茶红波”笔迹明显不同,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认为证明材料2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明材料2不予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和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至10月间,原告李德平因儿子大龄未婚,通过被告茶红波牵线介绍,茶红波为李德平之子介绍媳妇,李德平承诺在其子谈婚成功后,付给茶红波介绍费。2014年10月的一天,茶红波将一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的女子领到李德平家,欲将该女子介绍给李德平的二儿子成婚,茶红波转告李家,要求李家拿出6万元付给该女子,李德平表示拿不出6万元钱,后李德平与茶红波商量后,李德平通过银行转款方式付给了茶红波的姐姐茶小红一定金钱。该女子在李德平家生活了一段时间后,以父亲生病需要回家看望为由离开李家。李家意识到该女子可能不会再回到李家与李家之子结婚后,随即叫着被告等人去到南伞寻找该女子讨要钱款,但寻找无果。原、被告在南伞停留期间,李德平叫儿子买来纸、笔、红印泥,叫一个名叫李洪宝的随行驾驶员(李洪宝是李德平家乡人)写好一个借条,内容为:“借条,茶红波向李德平借款人民币18000元(壹万捌仟元正),此据,借款人,2014年12月19日,”随即叫被告签上名、按上手印,其中“借款人”之后签名“茶红波”三字由被告签名,签名上捺印。因被告系文盲,实际并不知借条的内容。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李德平因儿子大龄未婚,欲通过被告茶红波介绍儿子媳妇。被告提出要原告家支付女方一笔金钱,原告为此支付他人一定金钱后,因谈婚未成,原告欲向被告讨回经济损失,原告就叫他人书写借条1份,由被告签名并捺印,欲叫被告归还李家谈婚未成而遭受的经济损失18000元。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借贷行为,即未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德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李德平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以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游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