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林××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个体。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林××饮酒后驾驶津J×××××号别克牌商务车,由宝坻区白鹭湾小区建筑工地沿宝平公路行驶至环城南路与宝平公路交口处西南角的顺达加油站,加完油沿宝平公路行驶至河景馨园小区,之后又沿宝平公路由河景馨园小区返回顺达加油站,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林××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情况说明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岳××、张一×、董××、张二×、房××的证言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驾驶人、车辆档案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因与他人发生纠纷报警,后离开现场,在公安机关要求其到场说明情况时,主动到现场向公安机关说明自己酒后驾车的情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适当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文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