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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邓达贤与李雪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达贤,李雪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达贤,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汝城县。委托代理人:周峰剑,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芳,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赵胤,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达贤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7日,邓达贤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李雪芳尾号为0531的账号汇款250000元。2014年4月25日,李雪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邓达贤尾号为7646的账号汇款297440元。庭审中,1、邓达贤称李雪芳以案外人李某乙的借据来向其借款,借款250000元由李雪芳代收,但其未向李某乙交付该款。李雪芳确认收到邓达贤250000元,称该款为邓达贤替李某乙垫付的商铺转让费,因该商铺转让费应由李某乙支付给李雪芳,故李雪芳没有将该笔款项交付李某乙。2、邓达贤确认收到李雪芳297440元转账汇款,称该款为邓达贤、李雪芳其他经济往来款,与本案无关。李雪芳辩称该款中250000元为归还邓达贤的款项,其余款项为邓达贤向李雪芳的借款。另查,2014年9月4日,邓达贤以李孔裕于2014年4月17日向其借款250000元未还为由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江某民一初字第242号判决书,判令“驳回邓达贤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62.66元,由邓达贤负担”。现邓达贤以李雪芳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收取的250000元及其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5362.66元。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借据、(2014)江某民一初字第242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李雪芳确认收到邓达贤250000元款项的事实,邓达贤确认收到李雪芳297440元款项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雪芳辩称收取邓达贤250000元系因该款为邓达贤替李某乙垫付的商铺转让费,因该商铺转让费应由李某乙支付给李雪芳,故李雪芳没有将该笔款项交付李某乙,但根据(2014)江某民一初字第242号判决书,李某乙否认向邓达贤借款250000用于支付商铺转让费,李雪芳亦无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与李某乙存在商铺转让关系,故李雪芳收取邓达贤款项250000元无合理合法依据,其应向邓达贤返还该款。李雪芳辩称已归还邓达贤250000元,并提交向邓达贤转账29744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予以佐证,邓达贤否认该款与本案有关,是邓达贤、李雪芳之间其他经济往来款,但其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李雪芳抗辩理由成立。因此,邓达贤要求李雪芳返还款项250000元及自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邓达贤要求李雪芳赔偿经济损失5362.6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4月20日判决如下:驳回邓达贤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21元,由邓达贤负担。邓达贤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李雪芳返还250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李雪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已确认李雪芳收到邓达贤的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却以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李雪芳转账297440元是其他经济往来款为由,驳回对邓达贤要求李雪芳返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存在严重错误。首先,李雪芳在一审提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原审判决未予以查明事实。在一审庭审中,李雪芳一方面辩称收到邓达贤250000元款项是邓达贤替李某乙垫付的商铺转让费,一方面又辩称2014年4月25日转账297440元给邓达贤中的250000元为归还邓达贤的款项,其余款项为邓达贤向李雪芳的借款。李雪芳这一说法既相互矛盾,又不符合情理。既然李雪芳称邓达贤是替李某乙垫付商铺转让费,为何还要向邓达贤归还该款项呢?这种说法完全站不住脚。而且,根据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4)江海法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反映,李雪芳一直称邓达贤转账给李雪芳的250000元实际上是李某乙支付给李雪芳的商铺转让费,从未说过己经将该款归还给邓达贤。由此可见,李雪芳明显是在说谎,但一审法院却无视这一事实的存在。其次,李雪芳转账的297440元确与本案无关。李雪芳提交该份证据明显是在掩盖事实,误导法庭。在转账该款项前,邓达贤向李雪芳提出帮助邓达贤做银行资金流水记录,以便能尽快向银行贷款。于是,邓达贤便将尾号为7646的工商银行银行卡交给李雪芳操作。在2014年4月25日,李雪芳转账297440元到邓达贤银行帐户,4月26日转账489000元到邓达贤银行帐户,共计786440元。4月28日,李雪芳从邓达贤银行帐户分两次转账397500元、225600元给其妹妹李某丙。4月29日,李雪芳从邓达贤银行帐户转账164900元到其自己的银行帐户,共计788000元。从上述转账事实看,转入和转出款项基本一致。因此,李雪芳提交的297440元转账凭证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说的已经归还收到李某乙借款250000元的事实。第三,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我国《民通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李雪芳收到邓达贤借给李某乙的借款,却没有将款项交给李某乙,已形成不当得利的事实.李雪芳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了邓达贤的经济损失,应当返还所取得的不当利益,包括借款和借款利息损失。综上所述,邓达贤要求李雪芳返还上述款项及利息的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判决驳回邓达贤的诉讼请求,严重损害���达贤的合法权益。因此,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邓达贤的诉求。李雪芳答辩:不同意邓达贤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中,邓达贤提交了:1、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和支付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信息打印、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以及转账明细汇总表,予以证明邓达贤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通过不同银行账户向李雪芳转款的明细;2、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4)江海法民一初字第242号案于2014年12月11日的庭审笔录,该笔录第19页记载“第三人(李雪芳)代:原告(邓达贤)支付给被告(李某乙)的款项冲抵了被告支付给我方的商铺转让费,我方无需向原、被告任何一方支付款项。……”,予以证明李雪芳在该案庭审中从未表示过已经将250000元借款返还给邓达贤,且明确表述250000元是李某乙的商铺转让费,无需向邓达贤、李某乙支付该款项,故李雪芳在本案抗辩说已经返还给邓达贤是在说谎。李雪芳质证认为:1,转账明细汇总表是对上述转账记录的统计,其中2014年4月28日转给李某丙的两笔与我方无关,2014年5月4日的转账没有相应的记录不予确认,其余的转账均予以认可,总额为816490元,但2014年4月17日转账的250000元,我方已经返还,且提交了相应证据,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2、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再查明,李雪芳在二审庭询中提交了2014年4月26日向邓达贤尾号为7646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89000元的电子银行回单,予以证明该笔489000元转账加上2014年4月25日转账的297440元,总共向邓达贤转账786440元,双方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并非借款关���,也不存在不当得利,25万元款项已经归还,其他转账与本案无关。邓达贤质证认为:确认该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2014年4月25日之后的银行交易是为了获取银行贷款而作的资金流水,即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李雪芳对邓达贤2014年4月17日向其转款2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雪芳辩称该款项为邓达贤替案外人李某乙垫付的商铺转让费,但根据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江海法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李某乙否认向邓达贤借款250000用于支付商铺转让费,李雪芳亦无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与李某乙存在商铺转让关系,故李雪芳收取邓达贤250000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其应向邓达贤返还该款项。关于250000元款项是否已经归还的问题。李雪芳在本案中辩称已归还邓达贤250000元,并提交了2014年4月25日向邓达贤转账29744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予以佐证;邓达贤认为297440元转账是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款,与本案无关,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双方账户的多次往来记录,其中2014年4月19日的五笔转账均是通过李雪芳借款给他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资金往来是邓达贤为了获取银行贷款而将银行卡交给李雪芳帮忙做资金流水。本院认为,首先,李雪芳在本案中辩称涉案款项已经于2014年4月25日归还,但在2014年12月11日进行的(2014)江某民一初字第242号案的庭审中,李雪芳表示从邓达贤处收取的涉案款项冲抵了李某乙应支付的商铺转让费,无需向邓达贤和李某乙任何一方支付,即李雪芳关于涉案款项去向的表述相互矛盾;其次,李雪芳主张用于归还涉案款项的转账数额为297440元,与涉案转款250000元在数额上并不一致;再次,���据邓达贤提交的银行回单、银行明细等内容显示,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双方账户有多次资金往来记录,李雪芳对双方之间资金往来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提交了2014年4月26日向邓达贤账户转账的电子银行回单,即表明双方之间除了涉案的250000元款项之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因此,李雪芳抗辩2014年4月25日的297440元转账是归还250000元款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邓达贤要求李雪芳返还250000元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应自邓达贤向李雪芳主张之日即2015年3月12日提出本案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李雪芳向邓达贤返还250000元款项并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邓达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621元,由邓达贤负担121元,李雪芳负担2500元;二审受理费5162元,由上诉人邓达贤负担50元,李雪芳负担51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代理审判员  李 婷代理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颖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