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执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沈国华与被执行人熊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国华,熊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溧执字第943号申请执行人沈国华,男,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被执行人熊辉,男,1970年6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申请执行人沈国华与被执行人熊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民初字第7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熊辉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沈国华于2015年4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业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熊辉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未能发现其有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沈国华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对被执行人的住处进行查找,也未能找到其下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溧民初字第7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沈国华发现被执行人熊辉有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执行长 王巧美执行员 芮 敏执行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史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