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浙江万盛铜业有限公司、浙江余氏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浙江万盛铜业有限公司,浙江余氏铜业有限公司,余碎才,余录才,秦海双,倪胜野,余建雪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609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负责人:牛南洁。委托代理人:瞿建云。委托代理人:佘海燕。被告:浙江万盛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碎才。被告:浙江余氏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敏。被告:余碎才。被告:余录才。被告:秦海双。被告:倪胜野。被告:余建雪。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被告浙江万盛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铜业公司)、浙江余氏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氏铜业公司)、余碎才、余录才、秦海双、倪胜野、余建雪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万盛铜业公司偿还借款7979611.5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259450.37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花园新村××幢××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等)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原告有权对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乐湖花苑2幢××单元××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183万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等)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余氏铜业公司、余碎才、余录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7月15日,被告倪胜野、余建雪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签订编号2011年抵字第7007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提供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花园新村××幢××室房产为被告万盛铜业公司在2011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内从招商银行获得的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1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10日,招商银行与被告万盛铜业公司签订2013年授字第700103号《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被告万盛铜业公司提供8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月10日起到2014年1月9日止。同日,被告余氏铜业公司、余碎才、余录才分别向招商银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自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余录才、秦海双与招商银行签订编号2013年抵字第7001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自愿提供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乐湖花苑2幢××单元××室房产为被告万盛铜业公司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内从招商银行获得的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183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上述授信及担保合同,2013年1月18日,被告万盛铜业公司向招商银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2013年贷字第700113014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按时付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万盛铜业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2月20日,被告万盛铜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979611.51元,应付未付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共计259450.37元。2014年3月26日,招商银行与原告达成编号招行温资转201403号《债权转让协议》,由原告受让招商银行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及担保人享有的债权及其从权利,并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通知债务人向原告履行义务。被告至今分文未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万盛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本金7979611.5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2月20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259450.37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付逾期利息及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不计付复利)。二、如被告浙江万盛铜业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以下房产:被告余录才、秦海双抵押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乐湖花苑2幢××单元××室房屋(产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52.84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2013年抵字第700103号《最高额��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83万元;被告倪胜野、余建雪抵押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花园新村××幢××室房屋(产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31.64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2011年抵字第7007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00万元。三、被告浙江余氏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2013年保字第700103-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800万元。四、被告余碎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2013年保字第700103-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800万元。五、被告余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2013年保字第700103-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800万元。六、被告浙江余氏铜业有限公司、余碎才、余录才、秦海双、倪胜野、余建雪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浙江万盛铜业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7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123元,由被告浙江万盛铜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余氏铜业有限公司、余碎才、余录才、秦海双、倪胜野、余建雪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佳颖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人民陪审员 倪知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