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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小龙与陈健松、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123号原告:刘小龙。被告:陈健松。被告:陈海燕。原告刘小龙诉被告陈健松、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龙诉称:被告陈健松与陈海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6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向5万元,约定借款一个月,到2013年3月6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陈健松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5分计��利息。时到今日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健松归还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并支付利息33750.00元(按照月利率2.5%计算,从2013年02月0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5万×2.5%×27个月=33750元,以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由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刘小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健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健松、陈海燕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陈健松与陈海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6日,陈健松向刘小龙借款人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按3%计算,若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健松向原告刘小龙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意见,于法不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综上,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健松、陈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小龙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544元,由被告陈健松、陈海燕共���承担。两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天兰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