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钱凤英与闵苏珍、杨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凤英,闵苏珍,杨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307号原告:钱凤英。被告:闵苏珍。被告:杨雪梅。原告钱凤英与被告闵苏珍、杨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审判员程笑盈、人民陪审员陈小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苏珍、杨雪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闵苏珍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底付息,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杨雪梅为借款作保证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推诿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闵苏珍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杨雪梅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闵苏珍、杨雪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闵苏珍向原告借款,被告杨雪梅作保证担保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闵苏珍对还款的承诺。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闵苏珍、杨雪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法院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闵苏珍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及案外人孙桂洁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4月,原告将孙桂洁出借的40000元支付孙桂洁。孙桂洁于2015年6月1日书面认可债权全部由原告享有。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闵苏珍于2015年8月18日承诺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后未履行承诺。2014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闵苏珍未予支付。被告杨雪梅为借款作保证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闵苏珍及案外人孙桂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案外人孙桂洁确认本案所涉债权全部由原告享有,本院予以确认。经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双方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日起算,计算至被告闵苏珍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杨雪梅为借款作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闵苏珍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苏珍归还原告钱凤英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承担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日起算,计算至被告闵苏珍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雪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雪梅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闵苏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闵苏珍、杨雪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中审 判 员 程笑盈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