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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琼华与刘艳强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琼华,刘艳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36号申请执行人王琼华,女,1974年3月24日生。被执行人刘艳强,男,1975年3月2日生。关于申请执行人王琼华与被执行人刘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新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刘艳强于2015年6月25日前偿还原告王琼华借款2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刘艳强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偿还义务,权利人王琼华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刘艳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刘艳强于2015年10月份起每月的28日前偿还王琼华借款2000元,直至20000元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为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平县人民法院(2015)新执字第13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或恢复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或恢复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贵东审判员  何文勇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白 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