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商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秦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1298号原告秦丽,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坤,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胜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发会、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凡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丽诉称,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二)2015年5月19日22时59分许,原告方驾驶员秦立龙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京沪高速公路沂南县路段发生单方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650元、评估费700元,共计253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无异议,但是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过程有异议,原告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发生了交通事故及发生事故的过程。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评估费不属于被告承担的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0220元,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二)2015年5月19日22时59分许,原告方驾驶员秦立龙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京沪高速公路沂南县路段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后,驾驶员秦立龙向被告报案,有报案记录予以证实。(三)该起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由原告方单方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作出了评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246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00元。(四)秦立龙系原告方驾驶员,持有C1型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保险单、报案记录、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合同,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该案原告请求的车损赔偿数额,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损失24650元,评估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秦丽车辆损失24650元、评估费700元,共计25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胜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慧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