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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耿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耿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一飞,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耿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未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并同居,同居后1996年生育儿子耿某乙,1999年生育女儿耿某丙。我与被告同居时年仅19虚岁,同居关系是基于自己年龄小,不懂事,在被告的诱骗和介绍人的诱导下形成的。同居后的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时常发生吵嘴,继而转化为打架。被告对家庭没有一点责任心,对孩子们漠不关心,家庭的大小事情从不过问。2013年起我发现被告对家庭、对孩子的态度发生质的变化,经仔细观察,其在外又有了新欢。基于此,虽经多人劝说,其没有任何回心转意的迹象,为此,我曾向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自己觉得孩子们逐年长大,为不使孩子们心灵上受到伤害,无奈之下我又放弃了这场诉讼。我起诉离婚的诉讼应该引起了原告的警觉,但其不仅没有悔改,而且较前有过之而无不及。鉴于被告的行为,我被迫离家出走。据上述事实,我与被告虽然生活了二十年,但其的各种行为已极大地伤害了我的心。为此,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的同时,女儿耿某丙随我生活,房屋四间归儿子耿某乙所有,自行车、电脑归女儿耿某丙所有,小型汽车一辆及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耿某甲辩称,财产无所谓、房子没手续,车是黑户,20年来每年挣的攒一万元钱我一定要分,20万元每人一半,原告得给付我10万元。另外,原告的两兄弟每人拿了一万元,共计2万元,原告拿1万元,我拿一万元。如果原告把11万元放下,就让她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后同居,但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同居后1996年生育一子耿某乙,1999年生育一女耿某丙。原、被告同居期间,电动自行车一辆、电脑一台为共同财产,以上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其女耿某丙随其生活,其请求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予以支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所购置的财产,原告放弃分割,自愿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对房屋、车辆作为共同财产的陈述虽然一致,但没有证据支持,不予确认。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11万元的请求,没有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耿某甲所生一女耿某丙随原告刘某生活,有由其抚养;二、原告刘某与被告耿某甲的共有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电脑一台归被告耿某甲所有;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晋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