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赵萍与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萍,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赵萍。被告孙华。原告赵萍与被告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萍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孙华因购房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了分批还款期限。后因部分借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5月向宝应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8月到期借款,被告的行为表明了自己不会履行分期还款的合同义务,是预期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可要求被告一并归还剩余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萍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借到人孙华分四年还清。还款计划如下:①2014.8.1前还拾万元正.(¥100000)双方签字:②2015.8.1前还拾万元正.(¥100000)双方签字:③2016.8.1前还拾万元正.(¥100000)双方签字:④2017.8.1前还拾万元正.(¥100000)双方签字:如果时间到未能偿还任何一阶段的还款计划,借到人孙华将宝应县欧洲城一幢101室的房产所有权转给赵萍,并配合做好过户相关手续。特此说明!借到人:孙华身份证号:××2012年12月30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2015)宝曹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因被告孙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首期应还款100000元,原告赵萍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法院,在本院作出被告孙华应向原告赵萍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的生效判决后,被告孙华仍未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孙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6月起,被告孙华以购房为由向原告赵萍借款350000元,结算利息后,被告孙华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赵萍出具金额为4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自2014年起每年8月1日前归还100000元,分四期还清。约定的首批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赵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华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但被告孙华至今仍未能归还,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华归还余款3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赵萍的庭审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萍与被告孙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本院已作出被告孙华应向原告赵萍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的生效判决后,被告孙华仍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足以表明被告孙华不会按其还款计划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原告赵萍要求被告孙华归还全部借款本息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萍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孙华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王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崔梦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