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梁艳、郑洪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梁艳,郑洪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12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21824。负责人国祝,行长。诉讼代理人袁凯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行员工。诉讼代理人谢芳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该行员工。被告梁艳,女,汉族,1979年8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中山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79********。被告郑洪义,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公民身份号码:×××0012。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梁艳、郑洪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袁凯雄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事实原告与被告梁艳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编号为兴银粤零授借字(澜石)第391341412410000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授信,授信用途为旅游。同日,原告与被告梁艳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个旅借字(澜石)第3913435361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梁艳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如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第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约定,还款方式为到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的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第十条第一、二款分别约定,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违约发生后,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等。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第十四条第六款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第十三条约定,因被告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纠纷的,则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第一条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等。被告郑洪义在梁艳签署的前述两份合同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名,《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八款约定,如共同债务人为借款人的配偶或自愿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其他人。二、履约事实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借据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三、违约事实2015年6月15日起,被告梁艳未足额归还当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包括向原告清偿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被告郑洪义是梁艳的配偶,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应与梁艳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恳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340.24元及利息1436.86元【暂计至2015年9月6日,之后利率从2015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11.7%(按借款利率9%上浮3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除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八款约定:债务人为额度授信申请人。债务人若有配偶,则共同债务人为债务人配偶;若无配偶,则共同债务人为自愿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其他人。债务人和共同债务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对全部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八条第十一款约定:“债务人和共同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任一债务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对全部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一债务人清偿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应付而未付的费用。”第九条约定,债务人未按本合同及各分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债权人有权宣布债务人额度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届满。另查明二:原告以本案起诉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起诉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向两被告邮寄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截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340.24元,利息1505.9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一、违约责任被告梁艳收到贷款后应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却未全部履行,自2015年6月15日开始未足额归还当期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原告以本案起诉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则被告梁艳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之日即2015年9月18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授信合同项下贷款在该日全部到期。到期后,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再次违约,应支付全部所欠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共同债务被告郑洪义作为共同债务人身份在授信合同以及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该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人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则其应依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艳、郑洪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0340.2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8日的利息为1505.9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梁艳、郑洪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违约金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610元,财产保全费588元,合共1198元,由被告梁艳、郑洪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邓林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