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且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余思聚与李仕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且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且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思聚,李仕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且民初字第762号原告余思聚,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李仕元,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原告余思聚诉被告李仕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力·巴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思聚,被告李仕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思聚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仕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的两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至2015年3月10日止,租金为48000元。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支付了20000元,于2014年9月1日支付了10000元,剩余房屋租赁费18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于2014年9月底私自搬出该房屋,并欲将该房屋出租,直至2015年3月底有人欲承租该房屋时,原告才将房屋钥匙要回。因和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还未到期时原告提前10天将房屋租给他人,故扣除10天的房屋租赁费1333元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16667元,支付2014年的暖气费3210元。被告李仕元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余思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原告的房屋。被告经原告同意于2014年10月20日搬出,没有再继续租赁原告的房屋,原告也于10月份将全部房屋的钥匙收回,且2015年2月16日原告就将房屋租赁给他人,说明原告已经同意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故被告只应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房租30666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同意再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666元。被告租赁房屋从2014年10月底开始试暖,从2014年11月15日开始正式供暖,被告从2014年10月底就搬出了房屋,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暖气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余思聚与被告李仕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且末县埃塔北路的一套两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房屋面积为106.3㎡,租期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年租金为480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原、被告于当年10月中旬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10月20日左右搬出承租的房屋,原告从他人手中取回该房屋钥匙。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本案所涉房屋租赁给第三人,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算。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安置门面房确认单、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余思聚与被告李仕元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的解除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本案原、被告并未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解除,被告搬出房屋并不当然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16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已解除不应继续支付租赁费的理由,因无证据足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4年的暖气费3210元,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实际产生的费用,也未提供该费用由被告支付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暖气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仕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思聚支付房屋租赁费16667元;二、驳回原告余思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26元,减半收取190.13元,由原告余思聚负担30元,由被告李仕元负担16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力·巴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