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宾阳县思陇镇祥华社区街上四队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宾阳县思陇镇祥华社区街上四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26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宾阳县思陇镇祥华社区街上四队。负责人覃秉堂,组长。上诉人宾阳县思陇镇祥华社区街上四队因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5)宾立民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思陇镇祥华社区街上四队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11月18日,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与起诉人的部分村民签订有一份《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签订协议的这部分村民既不是起诉人的村民代表,也没有经过起诉人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擅自代表村集体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从而导致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故请求法院确认起诉人的部分村民与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签订的《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与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的土地纠纷,涉及土地征收问题。土地征收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其与土地所有权人签订的征地协议,涉及的法律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因此,起诉人要求法院确认上述《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宾阳县思陇镇祥华社区街上四队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宾阳县思陇镇祥华社区街上四队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请求确认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且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土地征收行政行为需依法报批土地征收、征用事项并公告依法批准的土地征收、征用及补偿决定,在无效的《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签订时,用地未依法报批,政府尚无征收、征用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2007)民立他字第54号】“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进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案件,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关于请求确认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请,符合上述相关规定,应当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综上所述,(2015)宾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法院应当受理的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宾阳县思陇镇祥华社区街上四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无效的《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是2008年11月18日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与宾阳县思陇镇祥华社区街上四队的部分村民签订的,该协议系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不属于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和他们相互之间形成的民事协议,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宾阳县思陇镇祥华社区街上四队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一审裁定对上诉人宾阳县思陇镇祥华社区街上四队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宾阳县思陇镇祥华社区街上四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韦卓胜代理审判员 孟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尚志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