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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官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马绍林与蒋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587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申某某,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蒋某某向其购买泥浆膨润土,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对账并签署结算单,蒋某某应支付货款135200元,结果经多次催要蒋某某均未能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蒋某某支付135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蒋某某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向马某某购买泥浆膨润土,马某某已履行发货义务,后蒋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向马某某出具结算单,载明:“兹有马某某和蒋某某就南昌青山路供应泥浆膨润土之事结算,共计供应三车40t×3车×820.00元=98400元,二车40t×2车×480.00元=38400元,扣除卸力费1600,共计结余135200元,于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完。”结算单下方有蒋某某签字确认。另外,在该结算单左下方还有“结算单证明认可单,宗洪某某,2015年6月10日,马某某,汇入6228453158011326272农行来安县农行半塔支行”等字样。出具结算单后,蒋某某未能付款,故马某某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蒋某某立即支付欠款13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马某某为证实其主张除向法庭提供结算单原件外,还提供了送货单复印件5张,其送货单上载明货物名称为泥浆膨润土,数量及价格与结算单上均为一致,另向法庭表明结算单及送货单上“宗洪某某”为送货人员,且至2015年9月30日蒋某某仍未能支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原件、送货单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马某某与蒋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货款应予偿还。本案中,蒋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单即为双方业务往来的结算凭证,蒋某某应及时支付货款,而蒋某某未能支付货款,从而导致了本纠纷的发生。故马某某要求蒋某某支付货款13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而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举证不能的责任只能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马某某货款13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2元,财产保全费1196元,合计2698元,由蒋某某负担。该款已由马某某垫付,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马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林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