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兴化市安丰净化剂厂与孙学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安丰净化剂厂,孙学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610号原告兴化市安丰净化剂厂,住所地兴化市安丰镇三庄村。负责人徐福俊,厂长。委托代理人苏宝洲,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学明,原告兴化市安丰净化剂厂与被告孙学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仁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安丰净化剂厂的委托代理人苏宝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学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市安丰净化剂厂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8日达成厂房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兴化市安丰镇三庄村朱北自然村的净化剂厂西厂房租赁给被告孙学明,年租金为8万元,田亩租金由被告直接给付村民或委托原告代为发放,先缴款后租用,租赁协议达成后的前三年,被告均按约定给付了租金,但2014-2015年度租金至今只给付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租金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及诉讼费用。被告孙学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兴化市安丰镇朱北自然村的净化剂厂西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总面积约4500平方。租赁期限5年,即从2011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止。年租金8万元,支付方式逐年给付,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本年度租金,后四年的租金应分别于每年的11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先缴款后租用。……,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两万元整。后被告依约定给付了前三个年度的租金,第四年度租期开始,被告未能依约定给付租金,经原告催要,被告始于2015年1月左右给付原告租金4万元,剩余租金至今未给付,原告曾索要,未果。2015年7月底被告离开,原告见索要无果,遂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租金4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变压器一台。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及附件各一份、照片8张和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孙学明于2011年9月8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厂房,约定年租金8万元,先缴款后租用,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两万元整,被告孙学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原告租金,但被告孙学明就第四年度应付的租金只给付4万元,其余4万元至今未给付,其行为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孙学明逾期给付租金,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4万元及给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学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兴化市安丰净化剂厂从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的租金4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两项合计1070元,由被告孙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1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余仁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鲁冰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阅读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阅读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