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丁金与冯堂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冯堂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丁金等,男,生于1973年7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冯堂忠,男,生于1962年3月17日,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丁金等诉被告冯堂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金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堂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冯堂忠因经商资金紧缺,借原告款16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5日前被告向原告还清借款,逾期不还日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并自愿用位于鹿邑县北关工业园区丰利来尾毛开发总公司厂房作抵押。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最初以经济紧张为由,要求宽限还款日期,后来被告拒绝见面,拒绝通话,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860000。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被告冯堂忠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冯堂忠欠原告丁金等借款1600000元,并用被告位于鹿邑县北关工业园区尾毛开发总公司厂房及厂区抵押于原告,逾期不还,厂房及厂区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冯堂忠与他人签订的厂房及厂区转让使用协议无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冯堂忠借原告丁金等款1600000元事实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冯堂忠因经商资金紧张,于2013年5月23日借原告款1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书面约定逾期日利息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0月15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丁金等与被告冯堂忠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86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双方约定逾期利息超过年利率24%,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借款利息期间为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8月10日共计1年9个月26天,故逾期借款利息为1600000×24%+1600000×24%÷12×9+1600000×24%÷12÷30天×26天=699733.3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160266.7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堂忠偿还原告丁金等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699733.3元(2015年8月10日以后利息另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80元,由原告丁金等负担1282.1元、被告冯堂忠负担251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滨江审判员 王亚玲审判员 刘志善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