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3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胡慧星与陈国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慧星,陈国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035号原告:胡慧星。被告:陈国正。原告胡慧星为与被告陈国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原告胡慧星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303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慧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胡慧星起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陈国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国正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陈国正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国正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胡慧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国正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陈国正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陈国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陈国正向原告胡慧星借款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陈国正,2015年4月20日。”被告陈国正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本院。另认定:原告胡慧星于起诉前在借条上书写自己的名字。本院认为:被告陈国正向原告胡慧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虽然被告陈国正在出具借条时未在借条上载明出借人姓名,但是现原告持有该借条并主张权利,应推定为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据此,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陈国正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陈国正经原告催讨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国正除了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慧星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20000元自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陈国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