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凌商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惠保涛、乔风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保涛,乔风娥,江树坤,申来宁,惠爱香,惠保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凌商初字第1661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惠保涛被告:乔风娥被告:江树坤被告:申来宁被告:惠爱香被告:惠保星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惠保涛、乔风娥、江树坤、申来宁、惠爱香、惠保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春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保涛、乔风娥、江树坤、申来宁、惠爱香、惠保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惠保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月利率10.00‰,由被告乔风娥、江树坤、申来宁、惠爱香、惠保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惠保涛未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惠保涛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550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以后所生利息另计;被告乔风娥、江树坤、申来宁、惠爱香、惠保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惠保涛、乔风娥、江树坤、申来宁、惠爱香、惠保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惠保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农户贷款,借款用途为汽车维修,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月利率10.0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后按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同日,乔风娥、江树坤、申来宁、惠爱香作为被告惠保涛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惠保星作为被告惠保涛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同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五人对被告惠保涛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惠保涛在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惠保涛发放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至2013年11月25日,被告惠保涛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惠保涛归还利息4249元,截至2015年6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5502元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8月3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惠保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5502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20日)及以后所生利息,被告乔风娥、江树坤、申来宁、惠爱香、惠保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惠保涛取得借款后,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在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时,保证人亦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惠保涛经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借款人还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乔风娥、江树坤、申来宁、惠爱香、惠保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保涛追偿。被告惠保涛、乔风娥、江树坤、申来宁、惠爱香、惠保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保涛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及利息65502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20日),并就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乔风娥、江树坤、申来宁、惠爱香、惠保星对上述第一项惠保涛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风娥、江树坤、申来宁、惠爱香、惠保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保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3元,减半收取2267元,由被告惠保涛、乔风娥、江树坤、申来宁、惠爱香、惠保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晓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