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钢与芜湖市金阳光健身会馆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钢,芜湖市金阳光健身会馆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604号原告:李钢,男,1976年4月8日出生。被告:芜湖市金阳光健身会馆,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营者:杨忠,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原告李钢诉被告芜湖市金阳光健身会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经营的健身会所关门,导致原告无法健身,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92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92元。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系被告会员,原告交纳会费798元,时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2014年9月16日,被告芜湖市金阳光健身会馆关门,原告无法继续在被告处健身。本院认为原告交纳会费798元,被告应提供15个月的服务,现被告仅提供了2个月的服务,剩余13个月的服务费应予返还,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金阳光健身会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钢经济损失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芜湖市金阳光健身会馆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欧阳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