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黄碧秀与赖久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碧秀,赖久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黄碧秀,女,196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赖久锟,男,198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黄碧秀与被告赖久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爱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赖久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碧秀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赖久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2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年6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9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赖久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久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赖久锟向原告黄碧秀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2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年6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两次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9日。此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未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张、原告黄碧秀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赖久锟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赖久锟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月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久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久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黄碧秀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元,减半收取1536元,由被告赖久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爱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紫晔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