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执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戴美仙、孙海霞等与杨亮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美仙,孙海霞,孙海荣,杨亮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1938号申请执行人戴美仙。申请执行人孙海霞。申请执行人孙海荣。被执行人杨亮民。关于戴美仙、孙海霞、孙海荣与杨亮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泰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亮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约定分期还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泰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纪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月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