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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马百辰与被告马晓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百辰,马晓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468号原告马百辰,女,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臣,男,汉族,住×××××。原告马百辰与被告马晓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百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百辰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之间对欠款结算,被告欠原告44,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后期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合计4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晓臣未答辩。原告马百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马晓臣借款事实存在;2、证人王宗明到庭证实,马百辰是证人的小姨子,马晓臣是证人的朋友。2011年8月21日,证人介绍马晓臣在马百辰处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该30,000.00元现金经由证人拿给马晓臣,马晓臣出具借据后由证人拿给了马百辰。第一年马晓臣通过证人给付马百辰7,200.00元利息,此后证人一直在找马晓臣要钱。2014年11月份,马晓臣给马百辰重新出了一张44,000.00元的据。被告马晓臣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及证人王宗明到庭证言,被告马晓臣未到庭质证,因原告提交的该份借据与证人王宗明到庭证言可以相互佐证,该借据及证人王宗明到庭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被告马晓臣经由王宗明介绍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未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晓臣未能给付借款,双方商定延长借款期限到一年,一年后借款到期被告给付原告一年的利息款7,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能给付。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44,000.00元的借据一份,并约定2014年12月15日还款。此款被告尚未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晓臣欠原告44,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借据及证人王宗明到庭证言可以佐证,借款到期后,原告马百辰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马晓臣履行还款义务,马晓臣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马百辰要求被告马晓臣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晓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百辰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4,000.00元,本息合计44,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马晓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晶淼代理审判员  韩 丽人民陪审员  徐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娄安东附参考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