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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包玉昌与周正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玉昌,周正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687号原告包玉昌,教师。委托代理人高文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正仁,退休教师。原告包玉昌与被告周正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玉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玉昌诉称:我与被告系同行,因其家庭做工程所需,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我借款2万元,同年3月24日借款3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一。因我多次讨款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承担从2014年1月10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从2014年3月24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包玉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两份。被告周正仁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包玉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周正仁向原告包玉昌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百分之一。同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百分之一。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包玉昌与被告周正仁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正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玉昌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被告周正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侯建伟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青青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