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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5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丁辉与杨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5324号原告丁辉,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王兰,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杨恺,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原告丁辉与被告杨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自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辉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50吨,被告提货后一直未付款。2013年7月21日,被告向我出具160000元欠条一张,承诺一个月内付钱给我,但至今一分钱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至付清款时止)。被告杨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辉与被告杨恺通过电话订立钢材购销合同。2011年5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提取钢材50吨后,一直未付款,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天星桥派出所2013年2月6日将被告抓获后,经审查,确认其属民事纠纷将其释放。2013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丁辉钢材款人民币160000元(大写壹拾陆萬圆整)。欠款人:杨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2013.7.21。欠条是被告本人书写并捺印。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杨恺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恺向原告丁辉购买钢材并出具欠条,由此,原、被告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的结算依据。该欠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7月2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到付清款时为止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丁辉支付货款16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费;二,驳回原告丁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杨恺负担。被告杨恺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丁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谭自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