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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李义妹、李双燕等与秦解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妹,李双燕,秦解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937号原告李义妹,女,汉族,1942年2月20日出生农民,住灵川县。原告李双燕,女,汉族,1993年1月24日出生农民,住灵川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熊立超,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兰,女,汉���,1970年11月20日出生,农民,住灵川县,系原告李义妹之女,原告李双燕之母。被告秦解秀,女,汉族,1964年10月6日出生农民,住灵川县。原告李义妹、李双燕诉被告秦解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元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燕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熊立超、李云兰,被告秦解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被告同是灵川县潮田乡吒头村委李家村村民。因被告在原告相邻的地里种植的一株槐树枝叶越过了双方相邻界线而遮蔽原告的住房,原告要求被告修剪枝叶无果后报请村委及派出所调处,但被告仍无理拒绝。2014年8月,被告在距离原告住房正门口不足3米处挖了��个约1米见方的露天粪坑存放粪便,严重影响原告的居住环境。原告请求村委处理,但被告无理拒绝村委领导要求其改正的意见。2015年6月25日上午,被告将粪坑中的恶臭物品置于原告住房门口进行恶意挑衅。原告李义妹见状便将恶臭物品弄回粪坑。被告即持木棒击打原告李义妹头部致其倒地昏迷。原告李双燕在家听见声响,出门口发现李义妹被打倒在地,责问被告为何打人。被告竟持木棍击打原告李双燕小腿,继而抓住原告李双燕的头发往地上拖,招致村狗咬伤原告李双燕。被告松手后,原告李双燕即打电话报警。警察赶到现场用警车将二原告送医。经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诊断,李义妹:脑震荡,头皮挫伤;李双燕: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狗咬伤。为此,原告李义妹花费医疗费1531.2元,原告李双燕花费医疗费1996.4元。案发后,被告拒绝赔礼道歉,拒绝赔偿原���的经济损失,被灵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6153.9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各一份、户口本一本,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派出所处理本案时的询问笔录4份,证明被告违法打伤原告的事实;四、原告李义妹的病历、疾病证明及病假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李义妹的伤情及需休息天数;五、原告李义妹治疗的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李义妹因伤花费医疗费1531.2元的事实;六、吒头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义妹有劳动能力并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七、原告李双燕的病历及疾病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李双燕的伤情及误工时间;八、原告李双燕治疗的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李双燕因伤花费医疗费1996.4元的事实;九、交通费票据,证明两原告因到医院治疗发生交通费270元的事实(李义妹1次,李双燕4次,包车两人一次);十、现场照片3张,证明事件发生的现场情况。被告秦解秀辩称,原告的陈述不真实,双方是打了架,但是是两原告先打被告的,李义妹拿扁担打被告,李双燕拿板凳打被告,她们到被告地上打被告。是原告家的狗咬了别人,李双燕没有被狗咬。两原告的药费也是虚构的,她们第二天就在家。被告秦解秀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秦解秀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及证据三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秦解秀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对二原告的询问笔录及证据四、五、六、七、八、九、十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公安局的询问应当陈述真实的事实,否则需承担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且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核对或者听取公安干警阅读询问内容后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认可。故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灵川县公安局潮田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病历、疾病证明、病假条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能相互作证,且与本案发生的时间相互吻合,故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七、八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李义妹现已年满73周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李富勋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警察赶到现场用警车将二原告送医”,未说明支付了交通费,结合二原告就诊后返家,原告李义妹两次复诊,原告李双燕四次复诊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情况,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九酌情支持交通费160元。关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被告认可挖了粪坑的事实,但是对原告家门口的脏物不认可。本院认为,二原告所示的脏物的照片只能说明其家门口存在脏物,而不能说明该脏物系被告所为,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在其地上挖粪坑的两张照片予以认定,对原告家门口有脏物的照片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同是灵川县潮田乡吒头村委李家村村民。双方因被告的槐树与原告的住房相邻,槐树枝叶遮盖原告住房产生矛盾。尔后,被告在距离原告住房正门口不足3米处挖了一个约1米见方的露天存放粪便的粪坑。2015年6月25日上午,被告用一根木棍将粪坑中的尿不湿等物品挑到旁边的排水沟以及道路上。原告李双燕见状就与被告互相骂起来。原告李义妹从外面回家时见状便将恶臭物品弄回粪坑。被告发现原告李义妹将恶臭物品弄回粪坑即持挑尿不湿的木棒击打原告李义妹头部致其倒地昏迷。原告李双燕发现李义妹被打倒在地,就从家里拿了一张有靠背的椅子冲出门口打被告。原告李双燕与被告随即发生缠斗,互相抓扯对方头发并倒地。此间,原告李双燕的屁股被其家养的狗咬伤。而后,同高村的村民李保科路过现场遂劝解双方停止打架。双方分开后,原告李双燕即打电话报警。警察赶到现场用警车将二原告送到医院就诊。经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诊断,李义妹:脑震荡,头皮挫伤;李双燕: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狗咬伤。为此,原告李义妹花费医疗费1531.2元,原告李双燕花费医疗费1996.4元。2015年7月1日,被告被灵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双方未采用合法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而是互相咒骂,用木根、板凳等物品互相殴打,双方均有过错。二原告本人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有关标准计算,二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包括以下内容:1、医疗费1531.2元+1996.4元=3527.6元;2、误工费因原告李双燕注射狂犬病疫苗计算为27021元/年÷365天×5天=370.15元,原告李义妹现已年满73周岁,不计算误工费损失;3、结合二原告就诊后返家,原告李义妹两次复诊,原告李双燕四次复诊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60元。二原告伤情轻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此,本院确认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899.35元。故被告应承担二原告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899.35元×70%=2729.54元。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解秀赔偿原告李义妹、李双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29.54元;二、驳回原告李义妹、李双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李义妹、李双燕负担15元,由被告秦解秀负担10元。上述确定的应付款项,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周元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易升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