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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682号原告朱某,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建球,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余子晨,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蕾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球、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子晨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球、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子晨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7日,本案经分管院长批准,延长6个月审理期限。因工作变动,本案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并改由审判员王滢主审。本案于2015年8月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球、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后恋爱,200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生育女儿某某甲。之后,双方为琐事感情不和,2011年下半年起双方分居。2012年10月起,被告带走女儿,转移巨额财产后,隐匿居住在外。期间,被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时至今日,双方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女儿某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不同意离婚,对双方相识经过及婚姻状况无异议。在第二次、第三次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应从2012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后恋爱,200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8日生育女儿,取名某某甲。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感情不和,从2011年下半年起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后女儿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曾于2013年初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请求与原告离婚,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撤诉处理。被告又于2013年7月29日起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请求与原告离婚。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作出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0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关于女儿抚养问题,原告表示:如果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如果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后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但不同意自2012年12月起支付,2012年10月份左右女儿被被告擅自领走,因为被告私自将女儿藏起来,不让原告看,原告和女儿失去联系。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称自己在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原来每年净收入5万元,现在每年净收入7万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收入情况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年收入不止7万元,并认为被告只是因为诉讼暂时没有工作,被告父亲开了商行,有经济能力。在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称自己月收入4千元,被告称现已找到工作,预计月收入为4、5千。但双方均未对收入状况进行举证。审理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2012年原告名下有股票,价值491万,被告名下有股票,价值561万,但被告名下股票已经被被告恶意转走了,对于被告多拿走的部分要求分割。被告称当初原、被告名下确各有491万元和561万股票,但都已各自取出,被告将自己名下561万股票抛售后将钱款取出,用于购买大量的理财产品、黄金等放在保险箱中,之后保险箱中的财物被原告全部拿走,现在被告也不要求分割在原告处的这些东西,也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多拿的部分。原告主张的被告多分得70万元的股票,已在其他案件处理当中。后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对这70万元股票另案处理。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位于松江区文诚路1800弄91号华亭别墅,购房价为1,068万,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后果经(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41号判决认定,原告是预售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和系争房屋实际权利人,因此属于婚后财产。但原告称已将房屋退还给开发商,开发商将房款退还原告,故被告应分得房款一半计534万元。2、位于松江区文诚路1777弄98号原野花园,购房价为1,219,080元,登记在原告名下,后原告作价403万元出售给案外人,经(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22号判决认定,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第三人善意取得,故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分割403万元卖房款的一半。3、位于松江区文宇路绿地诺丁山20号1001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及女儿名下,已经出售,现因受让人正在诉讼请求返还购房款151万元,本案中无法对房屋和售房款予以分割,不要求处理。4、位于江苏省昆山市锦淀路伊向诺小镇241幢422号,购房价为362,710元,登记在被告名下,在本案中暂不要求处理。5、上海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原告占30%股份,因原告恶意将其股份转让给其母亲朱秀芳,经(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58号判决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转让行为无效,故原告所持30%股份应当分割一半给被告。被告同意另案诉讼处理。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第1项财产不予认可,称华亭别墅91号是被告父亲代持,购买价1,100万元,因一次性付款优惠,所以实际支付了1,068万元。购房款是从原告父亲的公司以及父亲朋友的公司账上分两笔直接汇款给开发商,后经法院判决,原告将该房屋退给开发商,开发商又将两笔钱款分别回退给原告父亲公司和父亲朋友的公司账上,两笔款项往来都没有经过原告的账户。故原告实际不存在这笔钱款,不同意分割。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第2项财产,不认可被告提出的财产分割要求。认为该房屋售房款403万元已经全部被夫妻二人用光了。该房屋是原告父亲全额出资购买给原告个人的,因为不是全部转账,有一部分是现金支付,故法院认定现金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而认定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转账支付为93万元,是被告父亲对原告个人的赠与,另考虑到原告父母借了60万元给原、被告装修,所以在分割时原告应当多分。60万元赠与是基于双方夫妻关系的存在,如果离婚,原告同意被告分得20万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第3项财产和第4项财产,均同意另案诉讼,不要求处理。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第5项财产不予认可,称股权存在争议,公司是原告父亲出资设立,当时公司需要两名股东,原告父亲就让手下职工代持30%的股份,原告结婚后,该职工用1元钱将30%股份转让给原告,之后原告又将自己的股份以1万元转让给原告母亲,原告从未参与公司经营和参加股东会,也没有实际出资,仅仅是代持股份,且股权涉及案外人,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对华亭别墅91号的款项情况进行调查,并出示了发票、银行进账单、财务会计凭证、房地产登记簿等,该组证据显示:被告父亲窦徐忠代原、被告二人向上海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华亭91号别墅,原告父亲经营的上海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向上海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450万元,上海市松江区岳阳街道祥益建筑材料经营部于2011年1月26日向上海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650万元,上海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购房发票给被告父亲,后上海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这450万元购房款和650万元购房款分别回退给上海松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和上海市松江区岳阳街道祥益建筑材料经营部,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上海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审理中,关于原告出售位于松江区文诚路1777弄98号原野花园的房款403万元,被告提供了(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22号民事判决书作为依据。在该判决书中,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底、2006年初,原告向案外人上海原野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1777弄98号的房屋,并分数次支付价款共计1,219,800元,其中2005年12月1日以现金支付2万元,2006年1月4日以支票支付43万元,2006年1月12日以现金及支票各支付269,080元和50万元。2006年11月14日原告就该房屋取得沪房地松字(2006)第02897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嗣后,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陆静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该房屋以403万元售予陆静琼,陆静琼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并以该房屋为抵押物向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且陆静琼等人已实际入住该房屋。期间,为办理权利人变更登记需要,原告在明知系争房屋的原房地产权证由被告持有的情形下,通过补办方式取得沪房地松字(2006)第02897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后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陆静琼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陆静晓注销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将系争房屋返还给被告。在该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购房款项来源存在争执,原告主张购房款系其父母出资,出售房屋所得全部借款已经还给父母,被告不予认可,认为部分款项系自有,部分是向原告父母及其姐姐的借款,且已偿还。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原告与陆静琼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并对合同无效的后果进行了处理。原告和陆静琼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原告原先购买系争房屋的款项中,43万元、50万元两笔款项,分别是原告父亲的上海巨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巨舟公司)和上海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巨洲公司)以支票支付,有原告提供的支票存根、银行付出凭证及记账凭证、巨洲公司及原告舅舅朱秀荣的书面说明,巨洲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为证。关于另外的2万元和269,08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审理中主张该两笔款项来自其父亲朱明坤的60万元借款,60万元中的剩余部分已用于购买家具等支出,后其父母表示60万元借款无需偿还了,为此原告出示了2005年11月18日向父亲朱明坤借款60万元的借条以及之后原告父母表示60万元借款无需再偿还的书面说明。被告则认为,支票支付的43万元和50万元是夫妻俩向原告父亲公司的借款,且已经全部偿还,现金支付的2万元及269,08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0万元是被告向姐姐的借款,其余则来自结婚礼金和积蓄,夫妻俩为购房确实曾向原告父母出具60万元借条,但最终原告父母并未实际给予60万元借款。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43万元是巨舟公司支付给原告舅舅朱秀荣的工程款,朱秀荣又将之作为购房款支付给原告的父亲朱明坤,该笔款项应属于朱明坤的出资。50万元来源于巨洲公司之借款,之后由朱明坤和巨洲公司结清,故该款项亦为朱明坤的出资,被告主张两笔款项是夫妻俩向朱明坤公司的借款,且已全部偿还,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难以采纳信。现金支付的2万元及269,080元,被告主张向其姐姐的借款缺乏依据,难以采信,夫妻俩已向原告父亲朱明坤出具了60万元借条,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实际交付了借款。但是,该60万元借款于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婚后一方父母直接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情形有所不同,借款既已交付应视为原、被告夫妻的资产,原告是以该借款还是以夫妻原有积蓄支付购房款,实难区分,故对现金部分仍应认定为夫妻的出资。基于此,系争房屋购买于婚后,且购房资金并非全部来源于原告父母的出资,房屋不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鉴于陆静琼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问题,陆静琼构成善意取得,被告的相应权利可以从对购房款的主张中得以实现,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了被告的原审诉讼请求。审理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婚后双方向原告父母借款2笔,一笔为1,000万元,一笔为60万元,1,000万元债务在另案诉讼中,不要求处理,60万元的债务应当在本案中扣除。被告主张1,000万元债务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但60万元债务,原告父母表示不需要偿还了,在(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22号判决中也有证明,故60万元债务已不存在。鉴于华亭别墅91号原告父亲和案外人公司出借的购房款项已实际退房退款,原、被告一致确认不存在1,100万元的债务。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有婚外情,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在分割财产时应对原告少分。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光盘三份及文字整理资料、照片一组;2、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3、被告第一次诉讼时递交法院的申请书和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者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且原告多次纠集他人威胁被告,违反了保证书上的承诺,由于被告遭到原告方亲友的围堵和殴打,导致第一次诉讼开庭时不敢去从而按撤诉处理。原告对证据1中的光盘和照片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称被告是原告父亲公司的会计,发现被告将公司的财务资料都拿走不交出来,还将家里的东西都拿走,故原告和父亲一起去家里打开保险箱,发现里面什么东西都没有了,之后还报过警。因为保险箱是公司的,所以原告将保险箱搬走了。原告和父亲没有拿走保险箱里的财物。光盘和照片上的女子和原告只是一般朋友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有婚外情。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具这份保证书是原告父亲发现被告与一个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害怕父亲责备被告,才由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承认原告自己先有过错,但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外遇。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自己没有暴力倾向,被告称原告纠集亲友围堵威胁只是其单方陈述。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现在亦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而被告同意离婚,且双方已实际分居长达2年以上,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经调解无效,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因被告否认,被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婚外恋和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实施了暴力,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难以采纳。关于原、被告所生女儿的抚养问题,考虑到某某甲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抚养环境,也不存在对女儿健康成长不利的因素,故仍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当支付某某甲抚养费。被告坚持主张原告应自2012年12月起支付抚养费,原告虽不同意,但考虑到此时双方已经分居,原告也自认从2012年10月起与女儿失去联系,女儿的抚养费应当是由被告独自负担,故原告应当给付此期间的抚养费。结合当事人主张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应支付某某甲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合计34,000元。离婚后原告还应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抚养费,直至其年满18周岁。本院希望双方能从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正确面对女儿的抚养问题,避免因此引发不必要的冲突,尽可能降低因离婚带给女儿的伤害。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鉴于双方对大部分婚后财产要求另案主张,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财产包括松江区文诚路1800弄91号华亭别墅退房款和松江区文诚路1777弄98号原野花园的房款403万元。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可见原告购买松江区文诚路1800弄91号华亭别墅的资金系从其父亲巨洲公司和其他公司转账直接支付给开发商,退房后开发商已经将购房款如数退还至几个公司账户,原告并没有实际取得购房款,故被告要求分得退房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出售松江区文诚路1777弄98号的房屋给陆静琼获得的403万元价款,因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擅自出售之后所得房屋价款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数巨款的去向及使用情况,故对于原告主张的403万元已经全部用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生效判决查明在购买该房屋时原告父亲出资金额为93万元,其余现金中60万元虽为原告父母的借款但原告父母已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偿还,故6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实际已不存在,根据相关规定,93万元和60万元均应视为原告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考虑到原、被告双方收入水平、原告父母在该房屋中的出资比重和原告一方贡献较大,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180万元。关于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某某甲(2008年12月18日出生)自2015年10月起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原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甲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抚养费合计34,000元;原告朱某应于2015年10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某某甲抚养费2,000元,至某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财产折价款1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600元,由原告负担8,883.80元,被告负担63,7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滢人民陪审员  顾凤华人民陪审员  支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沁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