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诉徐忠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道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徐忠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道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洪波,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于传云,男,1956年9月13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于德泉,男,1975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徐忠山,男,1950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琳娜,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越,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道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徐忠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传云、于德泉,被告徐忠山及委托代理人刘琳娜、高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9月8日,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张久村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详见合同),当时约定每年承包费1445元,每年1月15日前交当年的承包费用。此处土地位于烟达木村三组,当时发包时并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未经村民三分之二同意发包。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支付承包费用。烟达木村三组村民12户集体上访,高新区新北街道信访工作办公室多次与被告调解未果。被告未按合同支付承包费用,属合同的根本违约,且签订合同时无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在原告合同中承诺,如有违约,合同自动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的有关规定,请判决解除原被告承包合同,被告支付占用期间承包费人民币17340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2003年9月8日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用(2003年-2015年)1734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答辩人于2003年9月8日签订的合同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村委会为平息三组村民上访事件要求本人配合所签。本人签署该合同是在村委会的强迫下为平息当时的上访事件和争地抢种事件而签,对于该地的承包情况应按1987年4月成立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实施。2.原告主张的未经村民三分之二同意发包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只有在调整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的承包土地时,和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时,需要村民三分之二的同意。本人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内的人,其向本集体承包并不需要该程序。此外,对于该地先后签署的三份合同上,也只有1987年4月成立的合同上有经过村民同意的证据,2003年9月8日的合同并无证据显示有任何村民的同意。3.原告要求支付2003年-2015年的对于该地的承包费用属于于法无据,首先原告据以要求付费的2003年9月8日的合同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不能成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本集体内的村民承包本集体的土地无需缴纳承包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高新区新北街道信访办处理意见一份,证明徐忠山于2003年9月8日与张久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徐忠山应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将土地经营权交回烟达木村四社集体。2.烟达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承包的地约7万平方米,产权一直归属于烟达木村12户所有。3.张久村当时的村委会主任程丽洁、副主任王永革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关于徐忠山承包四队集体土地一事,当时张久村确实没有召开四队村民会议。4.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违约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反而可以证明被告因该地多次受到原告和一部分村民骚扰的问题。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具异议,该证据是原告方自己出具的,该证据证明力不可信,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徐忠山林地承包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2.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1)船刑初字刑事判决书;3.《群众来访介绍信》4.《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5.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1999)船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承包的土地一直有争议,就该土地原告多次受到对方当事人各种形式的骚扰。6.《林权执照》7.《林地平面图》8.林业畜牧特产局《面积测绘的情况说明》9.《办理果树重点户申请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承包的该土地的合法性,以及原告承包该土地的面积和地上作物的情况。10.《越北镇党委意见书》11.2003年3月21日签署的《合同》。12.2003年3月22签署的《协议书》。13.2003年4月23日《作废声明》。14.2003年9月8日签署的《合同》。15.《土地承包协议书》16.《烟达木村四队荒地承包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其只是为了平息村民之间的纠纷而签订的。原告质证称:证据1、2、3、4、5,真实性没有异议,时效性存在异议,土地存在争议是因为被告没有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和责任,说我们对被告以各种形式的进行骚扰我们表示反驳。证据6、7、8、9,林权执照和平面图可以证明他曾经办过或者勘测过,并不能证明他对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办理果树重点户申请书,是正在办理不能说明什么问题。证据10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1、12、13以后签署的合同和作废声明时间先后有异议,有的是后签的合同先废止,不能证明是后签的合同,四月废除九月的合同存在异议,不理解。对被告所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其只是平息纠纷签订的说法存在异议,因为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对自己所签署的各种合同承担责任,况且被告在分村之后没有向烟达木村委会或各级政府提出不同意见或者申诉,所以认为应当按2003年9月8日的合同履行。对证据15、16的法律效力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自己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均可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0、14、15、1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12、13,原告有异议,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乡烟达木村在1992年以前隶属吉林市郊区九站乡管辖。1982年,九站乡林业站将烟达木村4社李大沟荒山承包给于传云、潘天印等12户农民。1987年3月31日,徐忠山向烟达木村递交了“办理果树重点户申请书”,要求承包该村李大沟荒地种植山楂树,村委会召开大会并邀请原郊区九站乡林业站站长付礼,多种经营办果树技术员张福山到李大沟现场调查,荒山上12户农民所植树木成活的寥寥无几。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李大沟72亩荒地承包给徐忠山种植果树,并由于德水到农户征询意见,其中8户农民表示同意,并加盖了印章。徐忠山得到了李大沟72亩林地的承包权并开始种植山楂树。1989年1月15日,吉林市郊区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书”,九站乡林业站登记“造林承包登记卡”。1988年春季徐忠山在林地内实行林粮间作。1989年春徐忠山改栽苹果等经济树种,同时在部分地块大面积种植农作物,于传云、潘天印等12户农民要求收回承包地。烟达木村村委会于1992年1月对徐忠山承包的荒山遗留问题作了处理,对12户农民原植林木及成活的100株给予了赔偿。1992年于传云、潘天印等12户农民要求收回承包地多次上访,并与徐忠山发生争议,部分村民在徐忠山承包林地内种植农作物。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乡政府、吉林市船营区畜牧特产局于1998年8月24日作出处理意见,徐忠山承包的果树集中林地归其承包并与村委会重新签订承包协议,其余村委会收回,12户农民强行种植农作物,收益归村所有。但由于于传云、潘天印仍在徐忠山果树集中地种植农作物,徐忠山、于德水向法院提起诉讼,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此案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乡政府督促烟达木村与徐忠山、于德水尽快确定果树集中地范围,并重新签订承包协议,将其余的土地由村委会收回。后烟达木村合并入张久村。2003年9月8日,船营区越北镇张久村(甲方)与徐忠山(乙方)签订合同,其中约定:“1、徐忠山果树地面积是34323平方米(有平面图),今年将34323平方米植上果树不得种高棵作物。2、(略)。3、徐忠山果树地面积34323平方米,每年向张久村交纳承包费1445元,签定合同之日15日内,交齐当年承包费1445年,逐年交款,保证田间作业路畅通。4、合同有效期为2003年9月1日至2028年12月1日止,合同终止后,重新发包,地上浮作物乙方无偿的移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5、(略)。6、(略)。7、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立即终止合同,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8、(略)。9、(略)。”后烟达木村从张久村分立出来。徐忠山自签订协议后至今未交纳承包费。本院认为:一、自1987年徐忠山承包荒山种植果树后,于传云、潘天印等12户村民一直要求收回承包地,产生一系列纠纷,并经各级组织处理直至2003年9月8日签订承包合同。尽管被告徐忠山认为2003年9月8日签订的合同是为了平息村民上访而受胁迫签订的合同,但徐忠山自合同签订后未提起过撤销之诉,在本案中本院也未发现存在无效的情形,因此,本院确认该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徐忠山应当按约定交纳承包费,但徐忠山未交纳,已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二、1、双方虽在合同第7条约定了“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立即终止合同,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但仍然需要考虑乙方的违约行为是否足以导致甲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徐忠山签订2003年9月8日的合同有着12户村民多年上访的背景,徐忠山自有不情愿的心态,这也是徐忠山一直未交纳承包费的因素。3、徐忠山在合同约定的土地上主要是种植果树,目前在承包土地上仍然存在大量果树,而果树是多年生木本植物,如果解除合同将立即引发大量果树的处理问题,而大量果树实际上也难以处理,必将导致一方的严重经济损失,不符合解决合同纠纷注重维护合同稳定性、促进经济效能的司法精神,也不符合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注重维护长期承包关系的国家政策精神,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同时也应指出,徐忠山今后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避免再发生违约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忠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支付200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间的承包费17340元;二、驳回原告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忠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徐忠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俊峰审判员  宋少华审判员  徐 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常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