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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与郑元增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郑元增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代表人:丁学聪。委托代理人:张大芳。被告:郑元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与被告郑元增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元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诉称:2011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电信服务合同。被告装购机入网(号码为057687210165),接受原告的电信服务。但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被告使用电信电话而未付话费,致使拖欠原告电话费达1386.40元。原告为该拖欠话费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均不理睬。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7月7日签订的装机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电信电话费693.20元及违约金693.20元,共计人民币1368.4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元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三、登记表复印件,证明服务合同的事实;四、话费欠缴清单复印件,证明欠费数额的事实。被告郑元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郑元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自被告购机入网时依法成立,缔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电信费用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电信通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7月7日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二、限被告郑元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电信电���费693.20元及违约金693.20元,共计人民币1386.40元[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84×××01]。如果被告郑元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元增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 琪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民陪审员黄友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婧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