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会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刘会齐,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魏新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刘会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2015年6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银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齐诉称:2014年11月20日下午17时30分,其所有的豫U265**号牌车辆在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同心路大商购物广场附近与豫UG00**号牌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其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发生事故时,其当即报险,被告驻济源办事处相关人员到场进行拍照,但在其进行索赔时,被告拒绝理赔,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车辆损害费用共计9450元。被告中银河南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豫U265**的车辆所有权人。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限额为2368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3、济源市四通博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车单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用9450元。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行作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同意将保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从智胜汽车有限公司分期购买了机动车一辆,号牌为豫U265**,由智胜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原告代为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368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2014年11月20日,该车在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同心路大商购物广场附近与豫UG00**号牌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当即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后原告将豫U265**车辆送至济源市四通博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945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一份,同意被告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借款人本人。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未超过理由限额,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不符合理赔条件,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修车损失共计94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会齐保险理赔款9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张 桀人民陪审员  李继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韦 关注公众号“”